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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嘉兴公积金政策是什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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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执行。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度末根据住房公积金来源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住房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含利息,下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县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其他住房消费。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管理中心批准后,由申请人到受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增值方式产生的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由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并按规定提取建立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外,管理中心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出借,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关于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与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12-31 嘉公积金委办〔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其他各有关单位:   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在稳定对职工保障性、改善型住房消费支持的同时,促进公积金个贷持续发展,现根据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一届十四次会议纪要精神,决定对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与贷款的有关政策作下述调整:   一、进一步完善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方式   为进一步减轻低收入房贷职工的还贷压力,更方便与简化职工申请办理手续,对现行操作方式作以下改进与完善:   (一)申请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对象:市本级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部分)的借款人及其配偶。   (二)申请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条件:1、申请人信用良好,申请时无贷款逾期;2、申请人申请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合计存储余额应大于或等于其上月月还款本息额的12倍(保留的12倍缴存余额限于还清贷款时提取使用)。   (三)申请人委托按月提取还贷金额规定:1、申请人申请时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总额大于或等于其月还款本息额的,每月委托提取还贷额以月还款本息额为准;2、申请人申请时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总额小于其月还款本息额的,每月委托提取还贷额以月缴存总额为准,不足部分由委托申请人自行在每月还贷扣款日前将自有资金补足并存入其还贷银行还贷扣款指定账户,确保按时足额还贷。   二、调整职工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   对职工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政策恢复到按嘉公积金委办〔2008〕2号文规定执行,即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不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含组合贷款),可以在一年内凭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征得其同意),或本人(未婚)及父母(征得其同意)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申请提取时上一个月的存储余额,且以所购住房总价为限;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一年内凭有效证明材料只能提取本人及配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申请提取时一年前的存储余额(保留的存储余额以提取当月个人与单位为其缴存额的12倍计算,包括月住房公积金补贴部分,并在一年内不得提取使用),且合计提取的存储余额与公积金贷款之和不得超过所购住房总价。   另外,对异地购房提取公积金的(本市行政辖区之外),须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契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三、调整第二次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对职工购房第二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政策恢复到按嘉公积金委办〔2007〕12号文规定执行,即房贷职工在还清第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且无连续三期(含)以上恶意逾期还贷不良信用记录的,在第二次购买自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时,首付比例不得低于40%,可贷额度统一按第二次申请时可享受的贷款额度与首次已享受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差额计算确定。   四、以上政策调整全市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政策,各县(市)可结合当地情况择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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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执行。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度末根据住房公积金来源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住房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含利息,下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县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其他住房消费。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管理中心批准后,由申请人到受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增值方式产生的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由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并按规定提取建立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外,管理中心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出借,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关于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与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12-31 嘉公积金委办〔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其他各有关单位:   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在稳定对职工保障性、改善型住房消费支持的同时,促进公积金个贷持续发展,现根据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一届十四次会议纪要精神,决定对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与贷款的有关政策作下述调整:   一、进一步完善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方式   为进一步减轻低收入房贷职工的还贷压力,更方便与简化职工申请办理手续,对现行操作方式作以下改进与完善:   (一)申请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对象:市本级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部分)的借款人及其配偶。   (二)申请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条件:1、申请人信用良好,申请时无贷款逾期;2、申请人申请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合计存储余额应大于或等于其上月月还款本息额的12倍(保留的12倍缴存余额限于还清贷款时提取使用)。   (三)申请人委托按月提取还贷金额规定:1、申请人申请时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总额大于或等于其月还款本息额的,每月委托提取还贷额以月还款本息额为准;2、申请人申请时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总额小于其月还款本息额的,每月委托提取还贷额以月缴存总额为准,不足部分由委托申请人自行在每月还贷扣款日前将自有资金补足并存入其还贷银行还贷扣款指定账户,确保按时足额还贷。   二、调整职工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   对职工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政策恢复到按嘉公积金委办〔2008〕2号文规定执行,即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不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含组合贷款),可以在一年内凭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征得其同意),或本人(未婚)及父母(征得其同意)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申请提取时上一个月的存储余额,且以所购住房总价为限;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一年内凭有效证明材料只能提取本人及配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申请提取时一年前的存储余额(保留的存储余额以提取当月个人与单位为其缴存额的12倍计算,包括月住房公积金补贴部分,并在一年内不得提取使用),且合计提取的存储余额与公积金贷款之和不得超过所购住房总价。   另外,对异地购房提取公积金的(本市行政辖区之外),须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契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三、调整第二次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对职工购房第二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政策恢复到按嘉公积金委办〔2007〕12号文规定执行,即房贷职工在还清第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且无连续三期(含)以上恶意逾期还贷不良信用记录的,在第二次购买自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时,首付比例不得低于40%,可贷额度统一按第二次申请时可享受的贷款额度与首次已享受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差额计算确定。   四、以上政策调整全市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政策,各县(市)可结合当地情况择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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